※ 引述《gentlwind (ㄉㄊ)》之銘言:
: 我對於代課派遣不瞭解,單就競業禁止來討論。
: 中心思想是「正因為小規模事業,更要規劃競業禁止」,因為你沒有很多資本可以去
: 尋求正義,也沒有很多資本可以任由人去竊取損害。
: 一般主張「競業禁止無效」是指「無補償的離職後競業禁止」,因為妨害勞動權益。
: 既然無償的無效,那麼有償的呢?
: 有獨特技能的員工,任職初期至少一年的保障薪,與實際業績的差距就是有償。
: 沒有獨特技能但是需要學習作業流程與品質規範的員工,任職初期給予「預發XX獎金」
: 若離職時沒有按照一定程序離職或違反禁止範圍,獎金請繳回。
: 當然,小小資方也應該要有良心,禁止範圍應該合理即可。放人一條生路,日後好相見。
無聊晃來這個版看看 因為以勞力創業為多 所以沒多注意
不過看到這競業禁止的解釋 我還真的無言
我終於知道鬼島不愧是鬼島 資方無敵天堂
看一下行政院勞委會的解釋很難嗎? "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
http://www.cla.gov.tw/site/business/414ea820/4899118b/files/data.pdf
看一下 wiki 的簡單解釋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7%AB%B6%E6%A5%AD%E6%A2%9D%E6%AC%BE
翻到行政院勞委會"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 p6 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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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工離職後應有代償措施
所謂代償措施係指雇主對於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措施,
勞工離職後因遵守與原雇主競業禁止之約定,可能遭受工作上的不利益,惟目
前國內競業禁止約定中訂有代償措施者並不常見。德國商法第 74 條之 8 規定
,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一年之補償,雇主應支付之補償數額,應不得
低於員工離職時所能取得報酬之一半。英國則有所謂的「花園休假」,即在該
競業期間原雇主給付薪資報酬給勞工,而該勞工則無需從事工作。我國法律實
務見解亦認為有無代償措施為競業禁止約定之重要事項。
*******************************************************************
好, 這裡的重點就是要實施競業禁止, 你就得在員工離職後給付補償。
再來, 期限呢?
********************************************************************
台中地院 90 年度訴字第 212號判決,認為兩造當事人簽訂機密切結書約定被告
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糕餅或派相關之行業,期間顯然過長,且原告並未對被告
不為競業行為之損失加以補償,對於被告之生存權造成重大影響,已超越合理禁止
之範疇。勞工再就業之權利既已受到限制,要求雇主提供代償措施,法理上乃事所
當然,實務上運作亦復如此。
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度勞訴字第 53 號判決,認為競業禁止之期間約定應以 2 年
始為合理。
*********************************************************************
這裡的重點是年限不能太長, 一般是 2 年, 但視情況可以超過 (*註1)
再來, 員工分紅是否得視為代償措施?
**********************************************************************
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 131 號認為員工分紅不是代償措施,而是對員工在職期間
所付出的心力,所給予的報酬,而非離職後的代償;又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勞上易字
第 47 號判決,認為雖勞工領有較一般薪資優厚之獎金及紅利,但勞資雙方並無逕以
核發獎金及紅利為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約定,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
之規定,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本即有給付獎金或紅利之義務,故公司核發
勞工之獎金或紅利,非為填補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
************************************************************************
重點就是 : 在職期間的所有分紅或補償都不算是競業禁止的補償。
那麼重點來了, 競業禁止補償到底是多少?
業界作法是, 你要禁止對方在相關產業工作幾年 (台灣最多就 2 年。)
你就得給付相當於該員工在產業能獲取的年薪 x 年數。
註1: 年限可以超過, 聽過歐洲分部的老外離職, 公司實施競業禁止五年
整整賠了他五年的薪水, 年薪是用他全年含分紅股票去計算。
創業是很有趣的 但是靠著壓榨員工只是向下沉淪
沒有創意只是另一種 copycat
如果你是員工你會想在這種公司待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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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對於代課派遣不瞭解,單就競業禁止來討論。
: 中心思想是「正因為小規模事業,更要規劃競業禁止」,因為你沒有很多資本可以去
: 尋求正義,也沒有很多資本可以任由人去竊取損害。
: 一般主張「競業禁止無效」是指「無補償的離職後競業禁止」,因為妨害勞動權益。
: 既然無償的無效,那麼有償的呢?
: 有獨特技能的員工,任職初期至少一年的保障薪,與實際業績的差距就是有償。
: 沒有獨特技能但是需要學習作業流程與品質規範的員工,任職初期給予「預發XX獎金」
: 若離職時沒有按照一定程序離職或違反禁止範圍,獎金請繳回。
: 當然,小小資方也應該要有良心,禁止範圍應該合理即可。放人一條生路,日後好相見。
無聊晃來這個版看看 因為以勞力創業為多 所以沒多注意
不過看到這競業禁止的解釋 我還真的無言
我終於知道鬼島不愧是鬼島 資方無敵天堂
看一下行政院勞委會的解釋很難嗎? "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
http://www.cla.gov.tw/site/business/414ea820/4899118b/files/data.pdf
看一下 wiki 的簡單解釋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7%AB%B6%E6%A5%AD%E6%A2%9D%E6%AC%BE
翻到行政院勞委會"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 p6 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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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工離職後應有代償措施
所謂代償措施係指雇主對於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措施,
勞工離職後因遵守與原雇主競業禁止之約定,可能遭受工作上的不利益,惟目
前國內競業禁止約定中訂有代償措施者並不常見。德國商法第 74 條之 8 規定
,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一年之補償,雇主應支付之補償數額,應不得
低於員工離職時所能取得報酬之一半。英國則有所謂的「花園休假」,即在該
競業期間原雇主給付薪資報酬給勞工,而該勞工則無需從事工作。我國法律實
務見解亦認為有無代償措施為競業禁止約定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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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 這裡的重點就是要實施競業禁止, 你就得在員工離職後給付補償。
再來, 期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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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地院 90 年度訴字第 212號判決,認為兩造當事人簽訂機密切結書約定被告
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糕餅或派相關之行業,期間顯然過長,且原告並未對被告
不為競業行為之損失加以補償,對於被告之生存權造成重大影響,已超越合理禁止
之範疇。勞工再就業之權利既已受到限制,要求雇主提供代償措施,法理上乃事所
當然,實務上運作亦復如此。
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度勞訴字第 53 號判決,認為競業禁止之期間約定應以 2 年
始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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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的重點是年限不能太長, 一般是 2 年, 但視情況可以超過 (*註1)
再來, 員工分紅是否得視為代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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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 131 號認為員工分紅不是代償措施,而是對員工在職期間
所付出的心力,所給予的報酬,而非離職後的代償;又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勞上易字
第 47 號判決,認為雖勞工領有較一般薪資優厚之獎金及紅利,但勞資雙方並無逕以
核發獎金及紅利為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約定,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
之規定,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本即有給付獎金或紅利之義務,故公司核發
勞工之獎金或紅利,非為填補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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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就是 : 在職期間的所有分紅或補償都不算是競業禁止的補償。
那麼重點來了, 競業禁止補償到底是多少?
業界作法是, 你要禁止對方在相關產業工作幾年 (台灣最多就 2 年。)
你就得給付相當於該員工在產業能獲取的年薪 x 年數。
註1: 年限可以超過, 聽過歐洲分部的老外離職, 公司實施競業禁止五年
整整賠了他五年的薪水, 年薪是用他全年含分紅股票去計算。
創業是很有趣的 但是靠著壓榨員工只是向下沉淪
沒有創意只是另一種 copycat
如果你是員工你會想在這種公司待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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