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是可以隱名的,隱名後權利義務比較像有限公司股東
但還是有不一樣,暫稱有限責任合夥
(象中德州就有「有限責任合夥登記」,商業司有一陣子也想推此制度)
請參考民法700條規定以下,摘錄比較重要的規定:
1.契約約定,一方(隱名之人)出資,而取得損益分配權
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2.出資財產移轉出名之人,由出名人執行營業,而隱名之人僅負有限責任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3.隱名之人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不能主張有限責任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
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
人之責任。
另外,商業登記是採準則主義,凡申請書件符合法定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
白話文是,想怎登記就怎登記,出名之人與隱名之人,
只要合夥契約訂明權利義務,另附兩號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契約重要性。
商業登記請找縣市政府,辦玩弄國稅局營業登記
國稅局只要有錢繳稅,基本上合夥獨資沒差異
資本額,除非要貸款,不然不用太高,超過 25 萬驗資比較麻煩
【裁判字號】:65年台上字第2936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民國 6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
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
^^^^^^^^^^^^^^^^^^^^^^^^^^^^^^^^^^^^^^^^
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
^^^^^^^^^^^^^^^^^^^^^^^^^^^^^
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裁判字號】:33年上字第90號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依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
,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故隱名合夥人除有同法第七百零五條
^^^^^^^^^^^^^^^^^^^^^^^^^^^^^^
規定情形外,合夥債權人不得請求隱名合夥人清償債務。
^^^^^^^^^^^^^^^^^^^^^^^^^^^^^^^^^^^^^
※ 引述《caffeine911 (傷逝者只是自憐而已)》之銘言:
: 目前情況是,我和朋友要合夥開店
: 我出資150W,對方出資50W
: 店登記為"獨資"(行號),負責人掛我朋友
: 這麼做的理由是,我不想我的名字出現在公示資料中
: (若登記為"合夥",則會顯示合夥人的名字)
: 那麼是不是只要簽訂合夥契約,明定此營利事業,我占75%,朋友占25%,
: 即可作為權利義務的行使比例,譬如分紅比例
: 另外,資本額登記一定要登記200W嗎? 我想只登記10W就好,這樣有甚麼好、壞處?
: 以上,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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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還是有不一樣,暫稱有限責任合夥
(象中德州就有「有限責任合夥登記」,商業司有一陣子也想推此制度)
請參考民法700條規定以下,摘錄比較重要的規定:
1.契約約定,一方(隱名之人)出資,而取得損益分配權
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2.出資財產移轉出名之人,由出名人執行營業,而隱名之人僅負有限責任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3.隱名之人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不能主張有限責任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
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
人之責任。
另外,商業登記是採準則主義,凡申請書件符合法定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
白話文是,想怎登記就怎登記,出名之人與隱名之人,
只要合夥契約訂明權利義務,另附兩號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契約重要性。
商業登記請找縣市政府,辦玩弄國稅局營業登記
國稅局只要有錢繳稅,基本上合夥獨資沒差異
資本額,除非要貸款,不然不用太高,超過 25 萬驗資比較麻煩
【裁判字號】:65年台上字第2936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民國 6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
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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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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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裁判字號】:33年上字第90號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依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
,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故隱名合夥人除有同法第七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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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情形外,合夥債權人不得請求隱名合夥人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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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affeine911 (傷逝者只是自憐而已)》之銘言:
: 目前情況是,我和朋友要合夥開店
: 我出資150W,對方出資50W
: 店登記為"獨資"(行號),負責人掛我朋友
: 這麼做的理由是,我不想我的名字出現在公示資料中
: (若登記為"合夥",則會顯示合夥人的名字)
: 那麼是不是只要簽訂合夥契約,明定此營利事業,我占75%,朋友占25%,
: 即可作為權利義務的行使比例,譬如分紅比例
: 另外,資本額登記一定要登記200W嗎? 我想只登記10W就好,這樣有甚麼好、壞處?
: 以上,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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