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權 - 創業
By Irma
at 2016-11-23T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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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ackfish (121)》之銘言:
: 標題: [問題] 肖像權
: 時間: Tue Nov 22 20:12:29 2016
: 我有一個興趣是畫畫(素描畫人像),
: 通常是以畫NBA或MLB的明星球員為主。
: 最近忽然想要把我畫過的人像圖製作成明信片。
:
: 想知道,這樣是否侵犯了肖像權?
剛好是個律師,所以手癢來回個文。
這問題說真的不是那麼好回答。
肖像權在法律上並沒有很明確的定義,
在民法中,我們找不出「肖像權」三個字,
它屬於民法第18條人格權的一環,
但是實際內容如何?法律上沒有規定,所以要往實務判決裡去找,
不過大概也只能找出「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
「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
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這樣不明確的定義。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23號:「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
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
,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
一種。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
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
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故未經他人同意,就其
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
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肖像權因受他
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者,亦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這件是鈴木一朗當年告創信的案件,
單純講結論的話,
就是創信在使用一朗肖像時沒有確認好自己所取得授權之範圍,
而做了超出範圍之使用,
最後高院判創信賠一朗100萬。
那,這跟原po問題有什麼關係?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第195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判決認為將著名運動員的肖像用作營業廣告是侵害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因而有第195條之適用,所以創信要賠錢。
原po雖然是有加入自己的創作素描球員肖像,
並就該創作取得著作權,但不代表就不會侵害到球員的肖像權,
再加上原po希望用作商業使用,
依據製造數量的多寡仍可能會被認為侵害肖像權「情節重大」。
總之一句話就是:可能侵害肖像權啦。
如果真的還是想要用這方面專長賺點外快,
比較好的方法,可能是從兩方面下手:
1.加入高度創作性,越不像球員本身長相越不容易侵害肖像權;
2.少量製作,較不會被認為侵害肖像權「情節重大」。
像是我很喜歡的一位NBA球員畫家BAMBAMBAM(也有上PTT不過ID我忘了),
他畫球員通常加入了很多自己創意的元素,
所以個人不認為他以他的創作來做少量海報販賣會有什麼問題。
另外可能要注意的是商標法跟著作權法的規定啦!
像是NBA至少30隊隊徽在台灣都有註冊商標,
我會建議你做的商品上就不要出現這些商標。
:
: --
: 標題: [問題] 肖像權
: 時間: Tue Nov 22 20:12:29 2016
: 我有一個興趣是畫畫(素描畫人像),
: 通常是以畫NBA或MLB的明星球員為主。
: 最近忽然想要把我畫過的人像圖製作成明信片。
:
: 想知道,這樣是否侵犯了肖像權?
剛好是個律師,所以手癢來回個文。
這問題說真的不是那麼好回答。
肖像權在法律上並沒有很明確的定義,
在民法中,我們找不出「肖像權」三個字,
它屬於民法第18條人格權的一環,
但是實際內容如何?法律上沒有規定,所以要往實務判決裡去找,
不過大概也只能找出「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
「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
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這樣不明確的定義。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23號:「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
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
,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
一種。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
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
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故未經他人同意,就其
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
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肖像權因受他
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者,亦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這件是鈴木一朗當年告創信的案件,
單純講結論的話,
就是創信在使用一朗肖像時沒有確認好自己所取得授權之範圍,
而做了超出範圍之使用,
最後高院判創信賠一朗100萬。
那,這跟原po問題有什麼關係?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第195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判決認為將著名運動員的肖像用作營業廣告是侵害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因而有第195條之適用,所以創信要賠錢。
原po雖然是有加入自己的創作素描球員肖像,
並就該創作取得著作權,但不代表就不會侵害到球員的肖像權,
再加上原po希望用作商業使用,
依據製造數量的多寡仍可能會被認為侵害肖像權「情節重大」。
總之一句話就是:可能侵害肖像權啦。
如果真的還是想要用這方面專長賺點外快,
比較好的方法,可能是從兩方面下手:
1.加入高度創作性,越不像球員本身長相越不容易侵害肖像權;
2.少量製作,較不會被認為侵害肖像權「情節重大」。
像是我很喜歡的一位NBA球員畫家BAMBAMBAM(也有上PTT不過ID我忘了),
他畫球員通常加入了很多自己創意的元素,
所以個人不認為他以他的創作來做少量海報販賣會有什麼問題。
另外可能要注意的是商標法跟著作權法的規定啦!
像是NBA至少30隊隊徽在台灣都有註冊商標,
我會建議你做的商品上就不要出現這些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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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andy
at 2016-11-23T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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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6-11-28T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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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6-12-01T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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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roline
at 2016-12-06T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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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ae
at 2016-12-10T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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