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遷補償 - 事業
By Rosalind
at 2012-03-09T00:23
at 2012-03-09T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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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三月,小弟家經營多年的麵店因為房東賣給建商所以不得已搬遷到現址,契約簽了三
年,結果現在一年都還沒到,前幾天房東跑來說房子賣給建商了,建商說給一個月搬,不
曉得板上的朋友們,是否有過同樣的經驗呢?連補償金什麼都沒談好,房東也沒有在上門
橋,只說關於補償的部分看該補多少他們就會補多少,對方也是餐飲業,店就在我斜對面
,營業額是我的好幾十倍。
由於根據側面了解,他們是屬於有錢人靠勢的個性,可能會覺得跟我說建商給一個月,我
聽到就等於接受了,一個月之後可能會直接上門叫我們搬走,剛好有認識的友人和對方過
世的父執輩有淵源,自願帶人替我們出面去橋,當然花點錢是難免的,所以花了點時間研
究了法規,擬定了以下內容,希望有過類似經驗或相關背景的前輩們可以檢視並給予意見
1.
契約簽三年,一年都還沒滿就要求搬遷,建商已收購此地多年,屋主不可能不知情,合理
懷疑是惡意出租與計畫違約,而非臨時起意,故要求租金全額賠償,一年60萬元。
2.
所有設施皆以最少使用三年為底限承購,並以此店面型態量身打造,如今甲方要求違約,
故要求甲方全額承接,一共40萬元,做為新店面之裝潢與設施補償。
3.
找新店面1個月營業損失,平均一日以1萬3千元計=> 30x13,000=390,000
裝潢時營業損失以15天計,平均一日以1萬3千元計=>15x13,000=195,000
以上共停業45日,員工4人之薪資損失=33*45*110=163,350
賠償金部分結合以上三要點:
600,000+400,000+390,000+195,000+163,350總計共1,748,350元整。
4.
以下是找到也許適用的法規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第30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
求防止之。
第31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2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
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民法148條 權力行使之界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五款第184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213條 損害賠償之方法一回復原狀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帶回復原狀。
第216條 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補償債權人所損害及損失權益為限。 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為所失利益。
第245條之一(締約過失之責任)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46條(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
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
其契約為有效。
第247條(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及時效)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
,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
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47條之一(附合契約)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248條(收受定金之效力)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249條(定金之效力)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基本上這些只是搞出來嚇唬對方的,畢竟有錢人靠勢也怕事,能直接談妥是最好,不然走
到訴訟一途誰都不好受,希望大家能踴躍發言XDD 我是沒打算這麼輕易妥協,如果對方
不願接受或只願意以一個月訂金為補償,那我將以走完三年契約回應,我就不信對方會怪
手開著來直接鏟掉,這樣我樂的輕鬆直接索賠XD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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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結果現在一年都還沒到,前幾天房東跑來說房子賣給建商了,建商說給一個月搬,不
曉得板上的朋友們,是否有過同樣的經驗呢?連補償金什麼都沒談好,房東也沒有在上門
橋,只說關於補償的部分看該補多少他們就會補多少,對方也是餐飲業,店就在我斜對面
,營業額是我的好幾十倍。
由於根據側面了解,他們是屬於有錢人靠勢的個性,可能會覺得跟我說建商給一個月,我
聽到就等於接受了,一個月之後可能會直接上門叫我們搬走,剛好有認識的友人和對方過
世的父執輩有淵源,自願帶人替我們出面去橋,當然花點錢是難免的,所以花了點時間研
究了法規,擬定了以下內容,希望有過類似經驗或相關背景的前輩們可以檢視並給予意見
1.
契約簽三年,一年都還沒滿就要求搬遷,建商已收購此地多年,屋主不可能不知情,合理
懷疑是惡意出租與計畫違約,而非臨時起意,故要求租金全額賠償,一年60萬元。
2.
所有設施皆以最少使用三年為底限承購,並以此店面型態量身打造,如今甲方要求違約,
故要求甲方全額承接,一共40萬元,做為新店面之裝潢與設施補償。
3.
找新店面1個月營業損失,平均一日以1萬3千元計=> 30x13,000=390,000
裝潢時營業損失以15天計,平均一日以1萬3千元計=>15x13,000=195,000
以上共停業45日,員工4人之薪資損失=33*45*110=163,350
賠償金部分結合以上三要點:
600,000+400,000+390,000+195,000+163,350總計共1,748,350元整。
4.
以下是找到也許適用的法規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第30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
求防止之。
第31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2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
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民法148條 權力行使之界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五款第184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213條 損害賠償之方法一回復原狀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帶回復原狀。
第216條 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補償債權人所損害及損失權益為限。 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為所失利益。
第245條之一(締約過失之責任)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46條(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
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
其契約為有效。
第247條(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及時效)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
,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
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47條之一(附合契約)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248條(收受定金之效力)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249條(定金之效力)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基本上這些只是搞出來嚇唬對方的,畢竟有錢人靠勢也怕事,能直接談妥是最好,不然走
到訴訟一途誰都不好受,希望大家能踴躍發言XDD 我是沒打算這麼輕易妥協,如果對方
不願接受或只願意以一個月訂金為補償,那我將以走完三年契約回應,我就不信對方會怪
手開著來直接鏟掉,這樣我樂的輕鬆直接索賠XD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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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Kama
at 2012-03-12T0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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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teve
at 2012-03-12T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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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U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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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kylar Dav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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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Willi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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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sc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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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an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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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d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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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am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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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an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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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nth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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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hrist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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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Frede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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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ach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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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sc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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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U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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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Valer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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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2-03-09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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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