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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Genevieve
at 2017-04-10T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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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參考如下
【裁判字號】 105,訴,3035
【裁判日期】 1051229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5號
原 告 歐庭佑
被 告 邱翊哲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第105 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請求
所據之代墊款返還契約書第6 條約定:因本契約事項涉訟,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為支應被告經營樂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法公司)營運開銷,墊付總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
。為此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簽立代墊款返還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匯款60萬元入
原告指定銀行帳戶,以返還上開代墊款。系爭契約性質上為
民法第300 條規定之債務承擔,即被告為求樂法公司能繼續
營運,以系爭契約承擔樂法公司當時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
未料,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支應樂法公司營運開銷之上開代墊款,
實係原告身為兩造間合作事業之股東借貸與合作事業之款項
。被告前於101 年12月間成立鷹德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
德爾公司),於102 年10月間認識富樂成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富樂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雙方旋即討論網路拍賣合作
事宜,嗣決定將鷹德爾公司更名為樂法公司,並以樂法公司
承接兩造之合作事業。被告不否認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但原告明知被告是樂法公司董事長,債務人應該是被告隱名
代理之樂法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101 年12月間成立鷹德爾公司,於102 年10月間
認識富樂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雙方合作網路拍賣事業,
嗣決定將鷹德爾公司更名為樂法公司,並以樂法公司承接
兩造之合作事業。
(二)原告為支應樂法公司(含先前合作事業)營運開銷,截至
103 年9 月1 日以前已墊付總計65萬元,亦即上開代墊款
本為樂法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
(三)兩造於103 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原告明知被告
是樂法公司董事長。
(四)系爭契約所載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迄今未按系爭契約之
記載給付原告分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契約之債務人,究竟是被告或
樂法公司?亦即,被告所辯其係隱名代理樂法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乙節,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核系爭契約之記載為:
「立契約書人邱翊哲(甲方)」、「立契約書人歐庭佑(
乙方)」、「甲乙雙方為乙方曾以新台幣65萬元款項支應
甲方經營樂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各項開銷之事,明定
雙方權利義務,特立代墊款返還契約書以茲為憑,條款如
後:一、乙方為預先支應甲方之營運需求,曾陸續代為墊
付多筆款項,至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 日止,共已支
出新台幣65萬元整。二、雙方同意於105 年9 月30日,甲
方應支付新台幣60萬元予乙方,以返還前條所示之費用。
三、甲方應將前條之款項匯入甲方下列帳戶……」等語,
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系爭契約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此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是以被告為債務人,實無疑義,無須別事探求
,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亦有明文
。觀之系爭契約明定原告曾支應樂法公司營運開銷代墊計
65萬元,兩造同意由被告支付60萬元予原告,以返還樂法
公司積欠原告之代墊款,適與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相符,
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民法第300 條之債務承擔
,即被告為求樂法公司能繼續營運,以系爭契約承擔樂法
公司當時對於原告所負代墊款之債務乙節,於法有據。況
當時被告是樂法公司董事長,為原告所明知,故兩造約定
由被告承擔樂法公司之上開債務,與情理無違,堪認系爭
契約定性為債務承擔無誤。換言之,被告與債權人即原告
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即樂法公司之債務,而系爭契約就是
證據,於契約成立時,該債務即移轉於被告,自應由被告
依約履行債務。茲系爭契約所載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尚
未付分文,自應依約給付原告60萬元。
(三)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
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
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而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隱名代理並非常態,乃屬變態
事實。茲被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係隱名代理樂法公司,
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有其所辯之事實存在。
當時原告雖明知被告是樂法公司董事長,但此與原告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是基於隱名代理人之意思為樂法公司
簽約,係屬二事。反之,若於原告與樂法公司間簽約確認
代墊款數額及約定清償方式,無不能以被告代表樂法公司
簽約之理,何須由被告隱名代理?徒增紛擾而顯無必要,
益徵被告所辯隱名代理乙節,顯與情理有違。據此,被告
以隱名代理云云置辯,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 引述《sshheennrk (熱鍋上的winner)》之銘言:
: 在公布對話紀錄前
: 很開心歐先生願意出來
: 這樣的確會比較省時間一點
: 既然你願意出來面對的話
: 希望你可以回答幾個問題
: 這樣才能解決眾人的疑慮
: [事情大意]
: 歐先生找我一起創業,開口答應月薪五萬,分紅六四分
: 並進駐在他的育成中心裡,租金一萬二
: 公司化之前,投入了40萬做準備金
: 拆夥前,反說那是我跟他借的
: 包含我的薪水、公司其他同事的薪水、育成中心場地租金
: 公司經營期間,跟他老婆還有他安排的同事幾乎每個禮拜與我一起開會
: 所做任何決策,所花費任何費用,幾乎都是經過他的拍版
: 不料
: 公司經營八個月不見起色,要求我按6:4比增資
: 我不同意增資之後,開始寄存證信函要求我一個內搬走
: (此時我仍持續跟他溝通,他則避而不談,安排會計與律師與我直接協調拆夥)
: 其妻子在臉書上不指名道姓的指稱我
: 欠錢不還,擺爛公司營運
: 為了穩住公司營運,我先付他40萬,把他投資的股份買回來
: 他同時附上代墊款項返合約,指稱之前的人事薪水、租金與準備金
: 都是關係人借貸與股東往來
: 事情的大意大概是這樣
: 歐先生您如果真的有心面對
: 以下這些疑慮,還請您不吝釋疑一下
: 讓大家看看到底是您心口不一,還是我觀念太差
: 1.為什麼當初找我合作前,開口給我的每月薪水五萬,後來會變成關係人借貸?
: 到底是給我的薪水?還是關係人借貸?股東往來?
: 2.您投資的樂法公司所有人事(含會計)安排,是否由您決定?
: 3.您老婆,還有您母公司的會計,是否跟您於合作期間持續介入樂法公司營運?
: 4.您是否說過,公司所有款項必須經您同意才能出款?
: 5.在公司營運資金快耗完要談增資時,您是否要求將您未納入股份的錢,一起納入股份?
: 6.在決定是否要共同增資前,也就是拆夥前,
: 您是否用漢陽育成中心負責人的名義,寄存證信函要求樂法一個月內搬離育成中心?
: 7.你投資樂法公司,請我當負責人,究竟是投資,還是育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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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aniel
at 2017-04-12T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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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li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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